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决定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核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中通过关联公司销售的部分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的关联交易进行了核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上差别不大,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分交易不予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中一项税的损益,并以此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进行了重新核算。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中,主张该项税的损益是基于美国联邦所得税法规定进行的调整,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主张是合理的,并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因此接受了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该公司报告了归集和分摊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方法。
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交的月平均成本和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的数量不足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以该公司的全部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核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其余皆由该公司自行出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的部分以直接出口价格为依据,确定其出口价格;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部分,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为依据,确定其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评论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要求对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没有接受的国内销售中的数量折扣项目的主张予以重新认定和调整,并提供了国内销售过程中数量折扣分摊比例的计算过程以及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数量折扣金额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的主张是合理的,并且证据能够起到充分的证明作用,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此项调整的主张,并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根据调查期内该公司实际发生的数量折扣金额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株)LG化学
(LG CHEM,LTD)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决定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核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主张调查机关应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的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中财务费用部分的建设利息、权益法评估收益、住宅资金利息等项目。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并且公司不能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认定成本及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维持初裁决定中认定的结果和结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对于排除了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型号,调查机关以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为依据,确定其正常价值;对于未排除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型号,调查机关以该型号的全部国内交易为依据,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作为(株)LG化学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调查期内(株)LG化学有的出口通过关联贸易商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以及其他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有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以(株)LG化学向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为依据,确定出口价格;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以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依据,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报告通过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中发生的佣金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在出口销售过程中作为代理商,应发生一定的佣金费用,并依据出口代理商的通常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供了调查期内实际发生佣金费率的计算过程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认为这些证明文件能够证明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佣金费率,因此接受公司关于该项调整项目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要求调查机关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出口销售的货币兑换项目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的此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未对价格及价格对比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要求调查机关对初裁中未被接受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考虑。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韩国出口退税有关的法律法规、退税的具体操作过程,对调查期内该公司关于进口原材料、被调查产品生产,出口销售情况和退税的会计记录和凭证进行了核查,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大陆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对此项调整项目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公司所报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中,FOB交易条件项下实际发生了港务费用及港口杂费,但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该项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该部分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了调整。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核查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关于成本方面,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该公司关于各项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对其费用分摊方法进行了说明,并在实地核查中提供了相应的计算过程。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各项费用数据进行了实地核查,认为关于生产成本和各项费用的数据是真实的,因此决定在终裁中以该数据为基础确定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成本。但就分摊方法,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使用的各项费用的分摊方法是不合理的,不应依据生产数量进行,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调查机关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不同市场的销售额为基础,分别重新确定了各项费用占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以及对第三国出口的比例,依据该比例计算出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以及对第三国出口的各项费用总额和调查期加权平均单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