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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6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物理特性差异调整进行重新认定。核查中,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产品间存在物理特性上的差异,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其内容包括土地租金及折旧费,还包括特殊产品的开发费用以及国内宣传费用等。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费用的发生未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不应直接归集到国内销售上,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售后仓储费、国内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
  (TAIYO VINY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并根据公司报告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进一步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直接销售给关联的最终用户。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这些关联交易的价格明显与其他非关联交易价格不同,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的公司的特殊交易情况。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核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的国内销售时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其他折扣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要求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说明和澄清。调查机关考虑了该公司的意见。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先有暂定价格,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价格返还的做法在日本是比较普遍的商业做法。该公司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解释了关于该做法的全过程,并提供了价格调整过程的全部证明文件及调查期内的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关于事后定价的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价格调整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根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由于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销售渠道及客户信息未能证明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客户间在贸易环节上存在实质差异,虽然在出口和国内销售存在批货规模方面的差异,但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及实地核查中均未充分说明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合理性,及对价格公平比较的影响,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存在包装费用上的差异,同时在出厂装卸环节也存在费用方面的不同,但是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报告该两项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确定该项费用,并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经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新第一聚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
  (SHIN DAI-ICHI VINY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对于国内销售部分,仅提供了对一个客户的详细销售情况,没有提供全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情况,且表格中的数据相互不一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完整地审查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和产品的成本情况,无法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提出该公司在原答卷中对国内交易情况的回答时,在填卷过程中发生了错误,并重新提交了修改后的国内销售部分答卷,请求调查机关依据修改后的答卷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考虑到该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核实了公司重新提交的国内销售数据的真实性,并决定以此为基础,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同时,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发现,在公司重新提交的国内销售数据中,有部分国内交易没有报告,对此,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依法考虑了该部分未报告的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及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发现超过20%的国内销售既低于月平均成本,又低于调查期内的加权平均成本,低于成本的交易占有足够的数量,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以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均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以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的国内销售时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其他折扣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要求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说明和澄清。调查机关考虑了该公司的意见。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先有暂定价格,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价格返还的做法在日本是比较普遍的商业做法。该公司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出示了价格调整过程的证明文件。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调整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一定差异。调查机关根据核查结果,认定该公司关于价格调整的主张是合理的,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根据公司在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国内销售的广告费用进行调整。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虽然提供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有关证据,但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直接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相关,且未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仅使国内销售获益,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相关费,包装费、售后服务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进一步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上述项目调整的主张,并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对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进一步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上述项目调整的主张,并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KANEKA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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