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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2003)

  5.第31条
  — 第31条修正如下: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6.第33条
  — 第33(a)条修正如下:
  (a)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III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它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7.第35条
  — 增加新的第(i)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i)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第(g)款和第(h)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两分钟。
  8.附录Ⅰ
  
第13节 高速船
  — 本节现有条款修正如下:
  (a)高速船的桅顶灯可置于低于本附录第2(a)(i)款规定的相应于船宽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顶灯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边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27°。
  (b)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录第2(a)(ii)款所要求的前桅灯和主桅灯之间4.5米的垂向距离可以修改,但此距离应不少于下列公式决定的数值:
    (a+17Ψ)C
  y=------+2
     1000
  式中:y为主桅灯高于前桅灯的高度(米)
     a为航行状况下前桅灯高于水面的高度(米)
 Ψ为航行状况下的纵倾(度)
 C为桅顶灯的垂向距离(米)
  9. 附录Ⅲ
  
第1节 号笛
  — 第(a)款修正如下:
  (a)频率和可听距离
  笛号的基频应在70-700赫的范围内。笛号的可听距离应通过其频率和来确定,这些频率可包括基频和(或)一种或多种较高的频率,并具下文第1(c)款规定的声压级。对于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700赫(+/-1%),对于长度为20米以下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2100赫(+/-1%)。
  — 第(c)款修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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