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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对城市抗震防灾有关的城市建设、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层分布及地震活动性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符合有关的标准和技术,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八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应当达到下列基本目标:
  (一)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二)当遭受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统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三)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生命线工程不遭受破坏,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第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计,城市抗震防灾现状、易损性分析和防灾能力评价,不同强度地震下的震害预测等。
  (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目标、抗震设防标准。
  (三)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
  1、城市抗震环境综合评价,包括发震断裂、地震场地破坏效应的评价等;
  2、抗震设防区划,包括场地适宜性分区和危险地段、不利地段的确定,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3、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
  (四)抗震防灾措施:
  1、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
  2、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
  3、防止地震次生灾害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4、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
  5.其他措施。
  第十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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