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在核查中,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及材料,经过审核有关原始单证和计算过程,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UNION STEEL MFG. CO.,LTD)
因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抽样方法。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联合钢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联合钢铁五个型号国内销售的关联交易情况,发现其中只有CAOC有关联交易,通过对比联合钢铁和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认定联合钢铁和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基本反映市场价格,不予排除。
调查机关经审查后发现,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时,没有区分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股利收益、有价证券评价损失及收益等投资业务的损益。调查机关认为,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应该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被调查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将其予以排除。
初裁后,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出口费用仅用于出口项目,应将其排除在成本分摊范围内。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仅主张提出将与出口有关费用剔除在分摊范围外,而没有将仅与国内销售有关费用单独向国内销售分摊,这样会扭曲产品成本。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所有成本费用按向所有产品的国内外销售进行平均分摊。
根据以上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被抽样五个产品型号的产品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的数量占各型号全部国内销售的比例均为重大,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联合钢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通过国外非关联贸易公司和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用联合钢铁与非关联国内和国外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
联合钢铁主张按照各销售客户分别的平均信用期间对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但在计算信用期间时并未将预收帐款计算在内,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信用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合理,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使用财务报表数据计算了公司整体的平均信用期间,并根据该平均信用期间进行了信用费用的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供了信用费用的有关计算过程。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计算信用期间时并未将预收帐款计算在内,而且计算信用期时,在计算赊销金额时包括了增值税,而在计算销售额没有包括增值税,导致计算结果不准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中,联合钢铁报告该公司的国内运输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发现联合钢铁主张国内运费调整时,仅提供运费费率表和公司的交易记录作为证明材料,没有发票等其他资料证明运费的实际发生,因此调查机关对联合钢铁主张的调整金额不予支持,按照已经获得的事实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运费。初裁后,调查机关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时收集的资料,并认定接受该调整项目主张。
对于联合钢铁主张的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过核查后,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这些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
联合钢铁在出口中国大陆销售的调整项目中,没有报告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联合钢铁报告的交货日期和收到货款日期计算信用期间,对出口中国大陆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对其提出了评论,对此,调查机关认为所谓货币兑换费用项目与信用费用项目属于不同项目,其费用不应认同为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出口退税进行了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补充提供有关其已收到原材料退税金额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这些证据材料可信,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项调整要求。
对于出口销售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这些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韩国东部制钢株式会社(DONGBU STEEL)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依《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后,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最大的前5个型号,这5个型号的出口量约占该公司出口量的71%。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5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的韩国国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总量及有关具体型号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总数量及具体型号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成本部分时,由于投资业务的损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被调查产品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调查机关依该公司提供的分摊方法将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重新核算了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由于每个型号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销售部分不到其总量的20%,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该公司全部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审查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时,调查机关使用财务报表数据计算了公司整体的平均信用期间,并根据该平均信用期间初步调整了该公司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材料加以证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出的提前付款折扣、预先订货回扣以及一定数量的赔偿金等调整主张暂不予支持。
初裁后,公司没有同意调查机关对其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对正常价值的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出口进行了审查。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及所发生的原料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出口退税的主张。
初裁后,公司没有同意调查机关对其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对出口价格的认定。
韩国现代HYSCO株式会社(HYUNDAI HYSCO)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韩国国内销售。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及大部分型号与出口中国大陆相应的总量和具体型号产品相比,符合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在其国内销售的基础上确定其大部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数量不符合正常价值比较要求的型号,则由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