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明确专用于“非典”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三)对急需办理但因“非典”疫情不能赴外地办理的执行事项,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办理。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积极办理好外地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事项,不得推诿和拒绝。
六、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七、防治“非典”期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或者做出裁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八条、第
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十九条、第
一百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一条第(四)、(七)项的规定,经审查确认,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为“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因被采取隔离措施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