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或者其家属提出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拘留决定暂缓执行。担保人和保证金不得同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担保人应当保证在担保期间随传随到,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做证,不得伪造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依法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处;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交纳保证金担保的,保证金按决定行政拘留期限计算,行政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五十元至二百元。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为原则,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被担保人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合理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同时被并处罚款的,所处罚款不因其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暂缓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纳保证金保释后违反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担保,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原行政拘留决定继续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严格履行有关国际条约。当国内法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好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有身份证件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可以直接遣送出境;对身份不明的,可以拘留审查。
对可以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应当监视居住。
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但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的行政案件,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外国人监视居住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的行政案件,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个月。
对国籍不明而无法遣送出境,释放后无法保证安全的,经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拘留审查和监视居住时间可延长至国籍认定并被遣送出境为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 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