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决定书备案联上签名。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备案联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被处理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附卷联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卖淫、嫖娼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以及涉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