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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0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调查机关采纳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出口价格部分,对于在初步裁定中统一调整的货盘租赁费,核查中,公司提供了只在国内销售中发生费用的证明合同和文件说明,调查机关予以接受;出口退税部分,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所有出口量和出口退税额,确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退税金额。在国内销售部分,调查机关根据出口销售的单位出厂装卸费对国内销售的出厂装卸费进行了重新调整;不接受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工厂交货条件下的工厂到仓库的运输费用和该条件下的售前仓储费用的分摊。
  3、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Ltd.)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邻苯二甲酸酐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按销售额比例将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由总公司分摊到被调查产品。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关于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分摊的说明,核查小组对相关的数据及经会计师行审计的报表进行了核实调查后,接受东洋化学和制铁化学两公司的独立核算体系,以及直接分摊的方法。但对于调查期内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予以剔除。该公司未能够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其萘生产法的成本核算和数据,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决定采用该公司重新计算的单季较高的离发起调查日期最近的第4季度成本费用确认为可供比较的成本费用。重新计算后,在调查期内的大部分国内销售是高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采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韩国国内关联商、非关联商或是直接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对于通过韩国国内关联商向中国出口销售时,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排除了一笔价格明显低于通过非关联商销售价格的交易,核查后,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一定时间里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普遍偏低,并不仅仅针对关联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这笔交易,并依据关联商向中国独立购买者的转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在通过非关联商向中国出口销售部分,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该部分的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出口销售部分,该公司没有提供出厂装卸费,调查机关依据其他公司的出厂装卸费进行了调整;出口退税部分, 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所有出口量和出口退税额,确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退税金额;调查机关依据其他公司的数据对报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4、日本公司
  由于没有一家日本公司参加应诉或是递交答卷,因此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5、印度公司
  由于没有印度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递交答卷,因此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对于印度Thirumlai Chemicals公司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详见第一部分“调查程序”中的说明。
  (二) 比较与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因素,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以下因素作了适当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应提供证据而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 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
  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此次反倾销案中日本、印度未应诉或未按规定提交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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