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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0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

        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6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7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2年2月22日,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白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溶剂厂、哈尔滨石油化工厂等5家企业代表中国国内邻苯二甲酸酐产业正式向原外经贸部递交了反倾销调查申请材料,申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外经贸部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5家申请人的总产量已经占到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有资格代表中国邻苯二甲酸酐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包含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6日正式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邻苯二甲酸酐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原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2年3月5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日本和印度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2002年4月1日,原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发去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了部分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3家公司的答卷。日本、印度的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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