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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一)开箱检验:
  1.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2.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外观和包装状况是否存在外观缺陷、残损等;
  3.核查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二)按照我国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安全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验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按照我国有关卫生、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卫生状况;
  2.检测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四)对装运前预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的验证。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可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旧机电产品经检验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判为不合格:
  (一)品名、数量、规格、新旧状况与国家审批项目不符;
  (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三)经安装、调试无法按照原设计用途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判为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并责令收货人退货、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口旧机电产品销售、使用过程中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项目的监测,并对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严重安全、卫生和环保事故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停止使用,通报有关部门处理,并按照有关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停止相同和类似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从事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维修等用途的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实行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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