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发行人可聘请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机构担任债权代理人。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应当针对债券的特点,重点对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方案、发行条款、担保、信用评级、专项偿债账户、债权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明确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组织债券的承销。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发行规模、期限、利率;
(二)担保;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发行方式;
(五)决议有效期;
(六)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发行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六)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担保协议及相关文件;
(十一)债权代理协议;
(十二)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三)与债券发行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定向发行债券,拟认购人书面承诺认购全部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进行转让,经拟认购人书面同意,发行人可免于信用评级、提供担保、聘请债权代理人。
前款所述的债券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在协议中就该债券的转让限制和风险分别作出明确的书面提示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