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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8日)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号)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 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行与承销

  第七条 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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