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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1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Rhodia Organique SAS)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地亚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欧盟内销售中,罗地亚公司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初裁时,由于罗地亚公司未按要求提供成本全部信息,因此调查机关使用了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直接材料成本进行了计算。初裁后,罗地亚公司就初裁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提交了评论意见,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澄清。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和解释,并在核查中对其进行了重点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罗地亚公司所报的数据与公司财务记录的数据是一致的,因此决定终裁时采用公司实际的生产成本数据作为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基础。
  同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罗地亚公司在欧盟内销售部分所报告的运费等费用的调整金额大于其成本部分提供的相应的销售费用金额,因此在初裁阶段暂时使用欧盟内销售中报告的销售费用数据代替了成本部分提供的相关数据来计算销售费用。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其国内销售相关表格的运费调整项目中,包括了部分在财务记录中不应列入销售费用的费用,因此导致两个表格数额不一致,而其报告的销售费用金额与其公司财务记录是一致的,因此决定在终裁时采用公司报告的实际数据计算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的研发费用、存货准备等费用科目是为罗地亚公司长期发展需要而发生的,应由公司整体承担,应向各个产品分摊,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将上述费用按销售额向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进行了分摊。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提出的不同项目研发费用与邻苯二酚的相关性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根据公司研发部门的设置和费用性质来看,这些费用均属于由公司整体承担的费用,且均未达到资本化的标准,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公司的研发费用归属于不同的产品部门,因此,上述费用应与其他公司整体性质的费用一样,按销售收入向每个产品分摊。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即按照销售收入将公司研发费用向邻苯二酚进行了分摊。同时,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存货准备等费用项目已向邻苯二酚进行了分摊,但在公司提交的表格中未作说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再对上述项目进行分摊。另外,个别项目性质属于预提性的特殊费用,不应向邻苯二酚进行分摊,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不再将该项目向被调查产品进行分摊。
  经过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售的成本。由于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终裁时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审查,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没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因此决定终裁时采用全部欧盟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通过如下两种渠道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
  (1)通过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商罗地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地亚香港)对中国出口;
  (2)罗地亚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其中一部分是向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销售的。
  通过对罗地亚公司及其香港贸易公司的分别核查,调查机关认为,罗地亚公司所报的出口交易数据是真实的,与其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因此采用公司报告的实际数据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根据《反倾销条例》五条的规定,针对上述几种情况,调查机关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其直接出口给中国境内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的价格;
  (2)对于其通过香港关联公司出口的交易,依据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商罗地亚香港转售给中国独立进口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同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交易中有一笔交易该公司并未报告数量及交易条件,经核查,该笔交易为回扣支付,因此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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