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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八)未按规定填报检验案例、有关材料的;
  (九)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 暂停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期限为30日。
  停检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其承担的检验检测任务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排其他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完成。
  停检期满,由做出停检决定的部门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整改合格的,恢复检验检测;整改不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
  第三十四条 被吊销《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2年内其重新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鉴定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或者相关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组织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或者做出相关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与支持。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促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人员素质、推动改革创新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核准、鉴定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劳人锅[1985]3号)、原劳动部《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劳锅字[1988]4号)、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资格认可工作的通知》(质检办[2001]137号)同时废止。原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劳安字[1990]12号)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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