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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法释[200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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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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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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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
┃第4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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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  ┃
┃                │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
┃                │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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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
┃第7条第3款)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
┠────────────────┼───────────────────────────┨
┃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
┃第8条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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