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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4日 署税发[2003]172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针对各关在减免税政策执行过程中反映的问题,为统一执法尺度,在征求各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通知》中“产业条目”等方面的问题
  根据《通知》的规定,项目审批部门的职责是按照内外资产业目录(指《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同)把关,对应当享受进口税收优惠的项目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海关的主要职责是准确审核内外资不免税商品目录(指《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下同),对应当享受进口税收优惠的商品予以减免税。
  各地海关要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同时要加强同项目审批部门的联系配合,共同严格把关,使国家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对地方审批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海关如认为条目明显引用不当,可主动与项目审批部门沟通协商,不能形成共识的,地方审批部门应上报国家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并将上报和确认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一般可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审批或确认的意见执行,如确实认为与文件规定相违背的,也可再请示总署。对项目审批权限方面的问题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二)关于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的界定问题
  为统一执法,各关在执行政策时,除认真执行内外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外,还要注意界定设备和配套件、备件的范围。凡归入《税则》84、85章列明为零件、附件的税目或子目的货品,以及归入税号84.80、84.82、84.84、85.23、85.32—85.37、85.39—85.42、85.44—85.47的货品,单独进口时不能作为设备对待;归入84.49的货品应当注意区分设备和零件(设备和零件均在同一税号);归入《税则》84、85章的其余货品,一般可按设备对待,但单独进口的税号85.24项下的货品,只有作为设备技术的部分才可按设备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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