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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一)信息交换对象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税务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应当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直接将有关信息向办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二)信息交换方式
  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信息交换的各类表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附后)。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中使用的表式一致。
  (三)关于户数核对
  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定期核对登记户数。
  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流程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一定时期(月或季度)内设立、变更、法(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交换给税务机关。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织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即时交换给税务机关。
  (四)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息交换周期。
  对于本月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月末终了15日内,向税务机关交换;不能按月交换新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情况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和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交换。
  每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通报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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