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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41号联合公告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特别措施已结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
 2003年第41号联合公告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2003年6月24日 国质检检函[2003]48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18号公告,规定自2003年5月24日起,对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部分钢铁产品,在配额到量后不再加征特别关税。为此,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联合公告(2003年第41号联合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公告。现就有关具体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检验检疫局要严格按照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公告中附件所列明的保障措施调整产品(简称“调整产品”)的检验放行手续仍按照现行程序办理;
  三、贸易关系人在报检时应在“货物名称”栏中同时填写公告附件所列调整产品的产品序号,即“××号产品”;
  四、各地检验检疫局对调整产品实施检验后,需单独向海关出具一份检验证书(格式9—1):在品名栏加注该商品的HS编码、公告附件所列调整产品的产品序号、该商品的报关单号,在检测结果栏内仅列明产品序号对应的产品特性描述技术指标的实际检测值;
  五、在实施保障措施期间,公告所列彩涂板按照现行法定检验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调整产品的样品应单独存放,存放时间按照现行样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检验收费按照现行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号)文件的规定收取,不再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八、在实际检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有关部门;
  九、总局2003年1月30日下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钢铁产品不加征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03年第4号)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检函[2003]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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