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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粮食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

国营商业、粮食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的暂行规定
 (1991年2月1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5号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和国发[1990]33号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的精神,现对国营商业、粮食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施范围


  凡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商业、粮食企业(不含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企业,下同),都可推行工效挂钩的办法;已经实行工效挂钩的,要不断加以总结和完善;暂时不具备条件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或经财政、劳动部门批准退出工效挂钩的,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未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商业、粮食企业,凡具备条件的也可推行工效挂钩办法。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

 1、盈利的商业、粮食企业,一般应以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等综合性的经济效益作为挂钩指标;政策性亏损的粮食企业、食品企业,应在合理核定政策性亏损定(总)额的基础上,选择亏损额或亏损补贴额作为挂钩指标。企业也可以将上缴税利、实现税利或亏损额与实物(工作)量作为挂钩指标,但实物(工作)量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
  已经选择销售额、产值或购、销、存量等其它单项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企业,应通过改进和完善现行工效挂钩办法把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调整过来。
 2、无论实行工效挂钩还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都必须把承包上缴任务或财政部门核定的计划上缴任务(或亏损额)作为否定指标。对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凡完成了当年经济效益指标但未完成承包上缴任务的,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凡完成了承包上缴任务但未完成当年经济效益指标的,也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对由于挂钩而减少企业上缴税利的,不得调整承包基数。对未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财政部门每年要合理核定计划上缴任务(或亏损额)指标,凡完不成计划指标的,也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3、对所有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都要考核成本(费用)、资金、劳动生产率、执行政策、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指标。对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具体考核指标和扣减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

三、基数的核定

 1、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会计决算为基础加以核定,如果上年实际会计决算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确定。与上缴税利挂钩的上缴税利基数是指企业上年实际净上缴国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调节税、利润、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与实现税利挂钩的实现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企业上年实现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和利润总额(补贴后)。粮食、食品企业亏损指标是指补贴前亏损总额。经济效益指标的考核实行环比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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