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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条例(1994修订)[失效]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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