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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条例(1994修订)[失效]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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