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翟金海家旧西房问题
经查:翟金海院内现有旧西房一间,系1969年前所建,已使用多年。在此旧西房往北原系一排,后陆续拆除,仅剩南头一间。其房地产税证底册上有记载。翟光增之母也承认此房在借给翟金海使用宅基前就存在。
据以上情况,经研究认为:一、二审裁定确有不当,决定由本院提审。经审理认为:双方争执之宅基,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写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四至及尺丈,并载明南至道。但经查,其道已拓宽,原道与宅基的边界无法确定,故已无法丈量。翟光增以现南马道街北侧为插尺点丈量而满足土地证上所填尺丈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翟金海于1970年左右占用所争执的宅基,并称翟光增土地证有假,争执之宅基是自家的,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翟金海院内现有旧西房一间是1969年以前所建,已使用多年,应维持其对宅基的使用权。故于1990年6月9日以[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①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庭1982年5月10日[82]法民裁字第10号裁定、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2年6月21日[82]法民上字第236号裁定及1984年4月16日[83]法民上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第一条;
②维持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4年4月16日[83]法民上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条;
③双方争执的宅基以翟金海旧西房南山墙外墙皮为界,以南归翟光增使用,以北归翟金海使用;在判归对方使用的宅基上的建筑物,堆放物等,限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清除。
判后,翟金海以找到土地房产所有证,争执宅基应归自己使用为由,申请再审。翟光增以判决未满足自己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裁尺丈为由也申请再审。
二、复查情况
翟金海在一、二审及省院再审期间,均称土地房产所有证丢失,审判人员也多次到有关部门查找未果。省法院再审判决送达后,翟金海又称:“有两份土地证,一份在家放着,一份在邢台市民政局”。
翟金海提供的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户主栏内是翟小绥,房产栏内未填争执之宅;另一份是从邢台市民政局找到的,也系土地房产证存根,该证房产栏内记载:南马道街6号,房屋11间,地基亩数0.361亩,四至为东至宋、张,南至路,北至公产(系翟光增58年被房屋改造),西至公所(已无法考证),长5丈8尺1寸(包括争执之宅基),横2丈6尺5寸(包括伙道)。在户主栏内写的翟×绥,中间一字模糊不清。为弄清其姓名,派员将此证送到公安部第二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1991年6月14日鉴定结果为:“经检验,送检原件破旧,棕色纸底,粘贴在一块块白纸上。户主墨字周围纸色泽发黑色,纸张纤维已破坏,墨迹已发生位移,经白光放大镜2206蓝色光源滤片放大境和红外文检仪观察,以及红外照相,图象处理,确定土地房产证存根户主一栏的第一个字为翟;第三个字为绥;第二个字,因纸张纤维已破坏,墨迹发生位移,字迹变形严重,不能提供足够信息,难以判定,以上检验手段,没有发现涂改痕迹。”
三、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