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程序的规定的;
(四)有关方面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审议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以及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规章的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经部务会会议审议决定。
部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部务会原则同意规章草案内容,并明确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协商修改送各自主管部长核批后,报部长签署命令发布。部务会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部务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通过或批准后,由法制机构起草科学技术部令,报部长签署命令,公布规章。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科学技术部联合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联合规章,由科学技术部和其他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科学技术部公报和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科技日报》和科学技术部网站上刊登。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