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重要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在提交部务会审议前正式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参与起草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背景和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规章的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经主管部长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商起草单位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关于内容和形式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