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植植物;
(二)设置灯具或者音响装置;
(三)设置非航标标志;
(四)堆放物件;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
航标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沿海航标,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沿海航标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损坏沿海航标设施;
(二)非法移动、拆除沿海航标;
(三)非法改变沿海航标效能;
(四)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攀架物品;
(五)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拴系船舶、牲畜、渔具;
(六)其他损坏沿海航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触碰沿海航标,船舶、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专用航标
第二十七条 在沿海设置、拆除、更改专用航标,应当报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沿海专用航标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委托他人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维护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除或者改变沿海航标的;
(二)沿海航标选位、效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与相邻沿海航标的形状、颜色、光亮等相混淆,可能引起误认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沿海水域航标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航标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