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承揽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十五条 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航标维护
第十六条 负责沿海航标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沿海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落实沿海航标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沿海航标的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配布沿海航标,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航标设备,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航标设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沿海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沿海出现影响沿海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并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沿海航标维护单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沿海航标维护单位,发现沿海出现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打捞清除沿海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应当报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备案:
(一)沿海航标的维护单位发生变更;
(二)沿海航标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公用航标改为专用航标;
(四)专用航标改为公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 沿海航标的设置、失常、拆除、恢复或者发生其他较大变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第五章 航标保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沿海航标。
第二十三条 在沿海航标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影响沿海航标效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