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与港口、航道发展规划和航运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交通部海事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批准。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辖区沿海航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三章 航标配布
第七条 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配布沿海航标的类别,应适应沿海通航条件及航行需要,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八条 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编制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并报上级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十条 设置沿海航标,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为依据,做到标位准确、安装牢固,效能可靠。
第十一条 海峡进出口段及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不得与其他标识相混淆。
第十二条 设置沿海航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三条 港口、航道、桥梁以及沿海其他建设工程涉及沿海航标建设的,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查批准过程中,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参加沿海航标设计方案的审查确定工作。
本条前款规定的沿海建设工程涉及有关沿海航标建设的费用,应当列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经费总概算,并与该项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