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办价监[2003]386号 2003年6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人员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价格监测规定》有关规定,特制定了《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和《
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另行安排。
附件一:《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附件二: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式样 (略)
附件三: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式样 (略)
附件四:《
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附件五:价格监测调查证式样 (略)
附件一: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收回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实施价格监测的固定调查点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
各省、市、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本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