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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问题请示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涉外
婚姻婚前医学检查问题请示的复函
(厅办函[1997]34号 1997年2月25日)


重庆市民政局:
  你局1月20日报部的《重庆市民政局关于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重民政[1997]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目前我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明确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这是针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作出的特殊性规定。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这是针对婚前医学检查作出的一般性规定,没有就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作专门规定。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我们认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首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其中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院,必须由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因此,《规定》《母婴保健法》不抵触,仍然是有效的、适用的。
  二、《母婴保健法》三十二条规定了国家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许可制度。按照这一规定,凡符合规定条件和技术标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均可提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作出许可。从你局上报的材料中看,重庆市渝中区妇幼保健院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是区政府和区卫生局同意的,市民政局认可的。虽然许可的时间在《母婴保健法》发布之前,但符合规定精神。重庆市妇幼保健院称其为本市惟一一家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不符合实际情况。在“许可”制度下。不应当存在“惟一一家”的垄断。同时,市妇幼保健院不是市民政局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其对市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市民政局侵权,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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