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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2002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4.15 送回和供养偷渡者的费用
  4.15.1 推荐做法如果船舶所有人将承担滞留和送回偷渡者的费用,偷渡者从该国下船的公共管理当局一般应尽快将该费用水平通知在其船上发现偷渡者的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此外,如果这些费用是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话,公共管理当局应尽可能并按国内法律,将这些费用保持在最低水平。
  4.15.2 推荐做法船舶所有人对偷渡者下船国家的公共管理当局供养偷渡者的费用负有支付责任的时间段应保持在最低水平。
  4.15.3 标准如果船舶的船长已经在船舶到港时向适当当局妥善报告了存在偷渡者的情况,并表明为防止偷渡者上船已采取了各种合理措施,公共管理当局应按照国内立法从轻考虑对船舶的处罚。
  4.15.4 推荐做法如果船舶所有人已经在防止运输偷渡者的规定措施方面与各控制当局进行了合作,并使这些当局满意,公共管理当局应按照国内立法从轻考虑可能适用的其他收费。
  10 第4、5和6节及相关条款应重新编号为第5、6和7节。
  11 在重新编号的第5.16、5.17和5.18款中,以“标准5.15”代替“标准4.8”。
  12 在重新编号的第7.5款中,以“标准7.2”代替“标准6.2”。
  13 在重新编号的第7.9款中,以“标准7.8”代替“标准6.2”。
  14 各附录应重新编号如下:
  .1附录1仍为附录1;
  .2附录2变成附录6;
  .3附录3变成附录4;
  .4附录4变成附录2;
  .5附录5仍为附录5;和
  .6附录6变成附录7。
  15 增加以下新附录3-推荐做法4.6.2中提及的表格:
  “附录3推荐做法4.6.2中提及的偷渡者细节表:

┏━━━━━━━━━━━┯━━━━━━━━━━━━━┓
┃     船舶细节   │身份证件种类,如护照号码:┃
┠───────────┼─────────────┨
┃ 船名:        │身份证号码或海员证号码: ┃
┃IMO编号:       │如有:          ┃
┃船旗:        │签发时间:        ┃
┃公司:        │签发地点:        ┃
┃公司地址:      │有效期至:        ┃
┃在下一港口的代理:  │签发机构:        ┃
┃代理的地址:     │             ┃
┃IRCS:        │偷渡者的照片       ┃
┃INMARSAT编号:    │             ┃
┃船籍港;       │             ┃
┃船长姓名:      │             ┃
┃    偷渡者细节  │             ┃
┃船上发现的日期/时间: │偷渡者一般体征描述:   ┃
┃上船地点:      │             ┃
┃上船国家:      │             ┃
┃上船日期/时间:    │             ┃
┃欲往最终目的地:   │             ┃
┃声称登船的理由*:   │第一语言:        ┃
┃姓:         │说:           ┃
┃名:         │读:           ┃
┃曾用名:       │写:           ┃
┃性别:        │             ┃
┃出生日期:      │其他语言:        ┃
┃出生地点:      │说:           ┃
┃自称国籍       │读:           ┃
┃家庭住址:      │写:           ┃
┃定居国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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