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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2002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4.3.3 国内制裁
  4.3.3.1 标准在适当时,各缔约政府应根据其国内立法对偷渡者、偷渡未遂者和协助偷渡者上船的人做出惩处。
  C.船上对待偷渡者
  4.4 一般原则-人道对待
  4.4.1 标准偷渡事件的处理应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包括标准4.1所述的那些原则。必须一直充分考虑到船舶的操作安全和偷渡者的安全及健康。
  4.4.2 标准缔约政府应要求驾驶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的船长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偷渡者在船上的保安、一般健康、福利和安全,包括提供适当的日常必需品、食宿、适当的医疗护理和卫生设施。
  4.5 船上工作
  4.5.1 标准不应要求偷渡者在船上工作,但在紧急情况下或与偷渡者船上食宿有关的工作除外。
  4.6 船长质询和通知
  4.6.1 标准缔约政府应要求船长尽一切努力确立偷渡者的身份,包括偷渡者的国籍和(或)居民身份以及偷渡者登船的港口,并将存在偷渡者的情况以及有关细节一并通知下一个计划停靠港的公共管理当局。该信息还应提供给船舶所有人、登船港的公共管理当局、船旗国和以后的任何停靠港(如果相关的话)。
  4.6.2 推荐做法在为通知而收集相关细节时,船长应使用附录3规定的格式。
  4.6.3 标准缔约政府应指示驾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当偷渡者宣称其为难民时,为确保偷渡者的人身安全,处理此信息应予以必要的保密。
  4.7 通报国际海事组织
  4.7.1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将所有偷渡事件通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D.绕航
  4.8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应敦促经营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的所有船东指示其船长,在船舶驶离偷渡者登船的国家领水后,不得为了让船上发现的偷渡者下船而绕航,除非:
  -船舶绕航所至港口国的公共管理当局已允许偷渡者下船;或
  -已经另行作了遣返安排,具有齐全的证件和下船许可证;或
  -有关于人身安全、健康或值得同情的合理理由。
  E.偷渡者的下船和送回
  4.9 既定航线上的第一个停靠港的国家
  4.9.1 标准在发现偷渡者后船舶接下来第一个计划停靠港的国家公共管理当局应按照国内立法决定是否允许偷渡者进入该国。
  4.9.2 标准如果偷渡者持有有效的回国旅行证件,且已为遣返做出或将做出及时的安排并完全符合过境要求的情况令公共管理当局满意,在发现偷渡者后船舶接下来第一个计划停靠港的国家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偷渡者下船。
  4.9.3 标准在适当时并根据其国内立法,如果船舶发现偷渡者后的第一个计划停靠港国家的公共管理当局对他们或船舶所有人将获得有效的旅行证件、对遣返偷渡者做出及时安排、以及完全符合过境要求的情况感到满意,应允许偷渡者下船。此外,如果将偷渡者从到港船舶转走不可行或存在妨碍转走偷渡者的其他因素,则公共管理当局还应对允许偷渡者下船给予优惠考虑。这些因素可能包括,但不仅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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