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具体规定、并明令公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原第
八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六条原文:
第八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十一条 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经协商可以采矿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