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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三)代办国家银行及其他单位的存贷款、证券交易和其他资金收付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二)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保证存款户的存款按时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产业信贷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
  (二)贯彻国家规定的贷款基本原则,遵守《借款合同条例》;
  (三)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周转性;
  (四)农村信用社优先向本社社员贷款;
  (五)农村信用社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大中城市郊区及城镇的农村信用社,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县(市)联社可以自办辖内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县联社与县联社之间,可以开展特约汇兑。县联社可与国家专业银行商定,参加其联行,办理跨地区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国家根据宏观控制的要求,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间接调控,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指导性信贷计划。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其缴存存款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保证支付的需要,留足业务备付金。业务备付金占各项存款的比例,由县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备付金以外,由农村信用社按政策自主运用。其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支付农业生产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和农村其它工商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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