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
(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放款;
(二)外币票据贴现;
(三)外币投资;
(四)外汇担保;
(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六)资信调查和咨询;
(七)外币信托;
(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
(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内外同业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办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