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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
  (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放款;
  (二)外币票据贴现;
  (三)外币投资;
  (四)外汇担保;
  (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六)资信调查和咨询;
  (七)外币信托;
  (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
  (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内外同业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办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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