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七、审批机关认为必须的其他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施工活动满三年后,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可认定为暂定级,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正式资质。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施工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一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
二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三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施工项目。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