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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将被《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3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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