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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反价格垄断规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日)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
  第四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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