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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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