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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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