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功能区划和规划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海岛利用功能;
(二)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三)促进海岛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维护国家主权权益,保障国防安全,保护军事设施。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订,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岛利用方案;
(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严重改变海岛属性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征得总参谋部同意后批准;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总参谋部批准;利用外资对岛屿开发经营的项目用岛,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岛上采挖砂石、无居民海岛整体利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