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3]10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民政厅(局),沈阳、北京、济南、南京、广州军区司令部,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司令部:
现将《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民政部
总参谋部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
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遵循《
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