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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7日 保监发[2002]13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证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有效实施,提高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条款费率问题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2]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2〕95号)等文件的要求申报车险条款费率。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车险条款费率,严禁擅自变更车险条款费率。
  二、关于保险单证管理问题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的管理,建立并严格执行单证印制、发送、存放、领用、核销、盘点等制度。
  (一)选择印刷单位的事后报告制度
  1.各财产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科学、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为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的印刷单位,印制单证的防伪技术应达到《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技术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1号)规定的要求。
  2.各财产保险公司选定印刷单位后,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选定印刷企业的工商执照复印件、选定印刷企业的基本情况介绍、选定企业印制的样本等。
  (二)单证样本和编号的事后报告制度
  1.单证样本的事后报告。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变更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格式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保监办报告;报告的内容和程序参照《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2]6号)中关于样本备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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