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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年9月30日 保监发[2002]99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590号)的规定,结合保险业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收费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一)收费范围。
  1.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2.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3.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4.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管理的其他保险公司和机构。
  (二)收费标准。
  1.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
  2.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1.2‰收取;
  3.保险中介机构按当年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
  4.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方式和计算方法
  (一)各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季预缴、年终清缴的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统一汇缴。计算方法为: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监管费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年度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预缴、年终清缴的方式。
  (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年度一次性预缴、年终清缴的方式。计算方法为:以上年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预缴,与当年应缴监管费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每年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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