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预算外资金来源中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纳税的,应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税务发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加盖财政部的票据监制章。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纳入票据管理体系,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和发放,印制费用由财政部通过预算安排。
第四十条 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中央主管部门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文件复印件,经财政部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财政部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十一条 执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财政部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四十三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在京中央单位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核准后销毁;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由财政部委托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核销。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要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开设、管理中央财政专户并为执收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六)对中央单位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定期监督检查所在地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保证所收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二)对地方代收中央预算外资金项目以及涉及中央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核销所在地中央单位使用的票据。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管理和监督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配合财政部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代理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服务。
第五十条 中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二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省级委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