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信贷证明有效期内,如发生信贷证明项下的贷款需求,分行应在履行义务前30天按流动资金贷款要求重新评估项目的风险和还款来源,审查并落实贷款担保,按贷款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准后办理。
第十三条 信贷证明提前解除后应及时向业主收回信贷证明正本。信贷证明到期或我行履行完信贷证明项下有关义务后一周内,无论信贷证明正本是否收回,经办人都应填写《信贷证明核销凭证》,办妥信贷证明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凡需展期的信贷证明,一律按有关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如要对已出具的信贷证明项下的金额、期限、责任范围等主要条款作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授信审查和授信要求
第十六条 公司业务部门和授信管理部门应按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审查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财务和非财务因素的全面分析,根据申请人的资质、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管理状况、行业特点、履约能力、施工业绩以及为我行带来的综合效益,重点分析其近两年各项状况,并对授信年度可能发生的变化作出预测,准确评价申请人的可授信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合理确定信贷证明额度和期限。
第十七条 开具信贷证明的对象除满足流动资金贷款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信用等级在AB级及以上(AB级以下的须落实100%保证金、本行存款质押);
2.信贷证明项下的项目为省级及省级以上或世界银行支持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对与我行具有长期往来关系、资信情况良好、无违约记录的申请人及提供外资银行担保的申请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循环授信额度。审查循环授信额度时,除审查上述第十六条、十七条要求的内容外,主要还应审查:
1.申请人在我行开立账户情况及信贷证明项下的资金在我行结算情况。
2.申请人所在行业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人在行业中的排名。
第十九条 在确定循环授信额度时,必须明确授信条件,包括对承揽项目、开立中长期限的最高比例、保证金比例等提出的限制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