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3]第1号)
现决定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第3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号)、《关于
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4号)合并为《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并于2003年6月10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部长 吕福源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附件: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