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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
 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
 (汇发[2003]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已经对外发布,为了保证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资本项目管理工作能够顺利衔接,防止脱节,现将有关过渡期内的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境内中资机构中长期外债融资条件、境内中资机构融资租赁金融条件、对外发债市场时机选择和融资条件、项目融资金融条件的审批
  相应审批取消后,中资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进行飞机融资租赁和项目融资,不再要求到外汇局办理有关融资条件的审批手续,只需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办理外债逐笔登记手续。
  中资机构办理以上项目的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项目融资、发债、飞机融资租赁的外债登记手续时,各地外汇分支局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外汇分支局应根据新修订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融资、飞机融资租赁、发行外币债券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进行审核。其中,飞机融资租赁、项目融资、发行外币债券分别按照相应的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进行审核,其他形式的中长期对外借款(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按照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进行审核。
  (二)凡符合上述借款资格审核条件的,各分支局应按现行操作规程办理外债的签约和提款登记、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办理结汇和还本付息手续,不再要求债务人出具外汇局的事前批准文件。
  (三)凡借款资格不符合审核条件、登记手续不符合要求及对外借款安排中有关条款不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如项目融资中的账户安排和担保安排、保值条款等),应先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书面批复。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批复同意的,各分支局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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