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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2003修订)[失效]

  管理当局采取的改善措施通常包括处置资产、售后回租资产、取得担保借款、实施资产置换与债务重组、获得新的投资、削减或延缓开支、获得重要原材料的替代品以及开拓新的市场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是否可行:
  (一)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最近的中期会计报表;
  (二)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现金流量预测、盈利预测及其他预测;
  (三)审阅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期后事项、承诺及或有事项;
  (四)审阅债券、借款协议等的履行情况;
  (五)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会
议及其他重要会议有关财务困境的记录;
  (六)向被审计单位的律师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的情况,以及管理当局对有关诉讼、索赔结果及其财务影响的评价是否合理;
  (七)确认有关财务支持协议的存在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对提供财务支持的关联方或第三方的财务能力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 如果管理当局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价期间少于自资产负债表日起的十二个月,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将评价期间延伸至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超出评价期间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以考虑这些事项或情况对管理当局所作评价的影响。

第四章 出具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发现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考虑其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并据以确定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是合理的,但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在会计报表中适当披露:
  (一)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二)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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