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
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
(1991年7月23日)
第一条 为正确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保证办案质量,正确执行党的纪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不能辨别是非的人,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4、视听材料,指可以将重现的原始声响或形象的录音录像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5、受侵害人员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述说。
6、受审查党员的陈述,指受审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违纪人员的检举、揭发。
7、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8、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9、现场笔录,指纪律检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审核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不得带框框、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必须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党员和群众都有向党组织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情的义务。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四条 收集违犯党纪案件的证据,由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人员或党组织委派的党员负责进行,收集证据必须两人以上。收集证据要及时、客观、全面。
证据的收集主要由案件检查人员进行。案件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证据不足或证据间存在矛盾,一般由报案单位补充调查取证,需要补充个别证据的也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补充收集。